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王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為恐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定於104年4月7日之不動產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聲請保全處分,並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定於104年4月7日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在卷可稽,復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進行至前置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