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美秀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其所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前,因認隔壁○○屋壽司員工邱○美機車停放位置對其停車有所妨礙,要求邱○美將機車牽離,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蔡美秀於牽移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溫度甚高,應與人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燙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牽移車輛,致其機車排氣管燙傷站立在旁之邱○美,邱○美因而受有左小腿二度燙傷(8X4公分)及2X0.4、3X0.5公分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10、14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證人邱○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訊第8至10、
13、14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在牽移車輛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是難認被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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