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施永林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給付之訴已繫屬法院或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即無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6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業將上開假扣押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未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前對聲請人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先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33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嗣向本院就上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案院准予假扣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原本集訂冊留存之支付命令原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94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取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