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登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5、1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失業多年無法維生,始竊取機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處罰,讓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㈠被告之自白、㈡同案被告 黃義緯 、共同被告 張東海 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 鄭羽倫 、 張家銘 、 楊世雄 、 蔡展豪 、 王雅興 、 黃素靜 、 李信杰 、 陳昶廷 、 吳柏豪 、 蘇威霖 、 鄭永祥 (被害人 鄭逸君 之父)、 賴旭維 、 陳妍君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職務報告、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機車(部分已拆解)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與張東海共犯如附表所示共十三次竊盜犯行之事實,而論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三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論述:㈠被告與張東海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科,且曾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好逸惡勞之惡習,又多次行竊他人之機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十三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諸情節一併斟酌說明,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竊得車輛│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科處刑度││號││車牌號碼││││├─┼───┼────┼────┼────────┼──────────────┤│1│鄭羽倫│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5日22時│0段000號前騎樓│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2│張家銘│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6日10時│路0段00號前│有期徒刑柒月。│││││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19時│││││││許)│││├─┼───┼────┼────┼────────┼──────────────┤│3│楊世雄│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5日1時│路0段00號後面│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20時許)│││├─┼───┼────┼────┼────────┼──────────────┤│4│蔡展豪│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4日18時│與長榮路口│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5│王雅興│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6日7時│路000號│有期徒刑柒月。│││││許│││├─┼───┼────┼────┼────────┼──────────────┤│6│黃素靜│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街│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5日16時│00號前人行道│有期徒刑柒月。│││││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7│李信杰│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6日10時│00號前│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8│陳昶廷│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6日18時│路000號前人行道│有期徒刑柒月。│││││許│││├─┼───┼────┼────┼────────┼──────────────┤│9│吳柏豪│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6日21時│路00號前│有期徒刑柒月。│││││許│││├─┼───┼────┼────┼────────┼──────────────┤│10│蘇威霖│000-000│101年12│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6日22│0段00號前│有期徒刑柒月。│││││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鄭逸君│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18日11時│○路00巷口│有期徒刑柒月。│││││50分許│││├─┼───┼────┼────┼────────┼──────────────┤│12│賴旭維│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8日16時│○○公園旁人行道│有期徒刑柒月。│││││許│││├─┼───┼────┼────┼────────┼──────────────┤│13│陳妍君│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區○○路│郭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8日18時│000巷00弄0號前│有期徒刑柒月。│││││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