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6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誌銘 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起邀同 楊誌遠 、丙○○為連帶保證人,分三次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存續期間分別為8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8日、83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3日及87年6月25日至117年6月25日,清償期分別為113年1月18日、113年9月13日及117年6月25日,並提供楊誌銘及楊誌遠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48-3地號、48-4地號、56-1地號、56-7地號土地及48-3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號,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2,000,000元、12,000,000元及60,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分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0年5月1日楊誌銘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48-3地號、48-4地號、56-1地號土地移轉與丙○○,將48-3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號移轉與抗告人,後於90年11月15日訴外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就上開楊誌銘之債務及楊誌遠、丙○○之保證債務訂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詎訴外人楊誌遠及楊誌銘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97,4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雖已移轉與丙○○及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且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有爭執,原裁定誤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三、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此抵押權之不可分割性,係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與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對抵押權人有債務存在無關。故抵押之不動產雖於設定後讓與他人所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
四、經查,訴外人楊誌銘於87年8月3日起邀同楊誌遠、丙○○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總計為15,000,000元,約定有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並由訴外人楊誌銘及楊誌遠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48-3地號、48-4地號、56-1地號、56-7地號土地及48-3號土地上建號22號建物,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分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0年5月1日訴外人楊誌銘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48-3地號、48-4地號、56-1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丙○○,將48-3號土地上建號22號建物移轉與抗告人,後於90年11月15日訴外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就上開訴外人楊誌銘之債務及楊誌遠、丙○○之保證債務訂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詎訴外人楊誌遠及楊誌銘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97,4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債務承擔及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書、支付命令、和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可佐。本件訴外人楊誌銘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48-3地號土地上建號22號建物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訴外人楊誌遠於95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抗告人,依上開法文意旨,相對人於上開建物存在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自得聲請就上開建物拍賣受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建物為拍賣之裁定,應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理由中將與相對人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抗告人「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抗告人係存有抵押權建物之受讓人,並不影響相對人得聲請就上開建物拍賣受償之權利,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應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