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南投南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與綽號「阿昇」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5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去電甲○○佯稱其中2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要領獎需認購義賣品59900元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前往台南縣○○鎮○○路郵局匯款599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5日10時許
,佯稱被害人中獎需認購義賣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綽號「阿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雖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刑法修正前之95年6月間某日,惟本件正犯行為係刑法修正後之「95年7月12日」,自應以後者之時間點為適用法律之基準點,故不需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具體求刑並記明於筆錄,有96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