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仁(下稱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分向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對向車道由 蕭明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輪與該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黃庭仁於駕駛座上向蕭明義道歉後,即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不聽蕭明義阻止欲離開現場,於駛離中擠壓上開機車擋泥板及蕭明義之左腳,造成該擋泥板破裂及蕭明義之左腳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明義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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