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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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誌倫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勢東路689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暨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 蔡春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春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五腳指骨折、右側第2、3、
10、11、12肋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且造成右眼視力喪失無光覺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393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