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的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公路201.1公里南向處,追撞前方由 吳宗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內乘客 吳連生 、 蔡桂英 、廖○筑(未滿18歲)等3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鍵、吳連生及蔡桂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吳連生、蔡桂英、廖○筑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