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謝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宗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58度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30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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