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鄧芸臻 (即 彭耀賢 之繼承人)
彭靖宏 (即彭耀賢之繼承人) 彭林吉 朱(即彭耀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