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吳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羊奶產品之運送與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向該公司樹林市柑園地區客戶收取貨款,除繳回該公司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外,其餘已收取而為業務上所持有貨款(金額約在四萬元許至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間),均予連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未到該公司上班。
二、案經吳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收取貨款六萬元許,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乃因其子生病,故未再至該公司上班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吳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秀珍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收據存根一份在卷可參。雖起訴書載明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並以被告所簽發面額為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之本票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本票係告訴人公司規定每位收費員應於收費前簽發,金額為該月應收取之總貨款,並非已收取之貨款,此為被告與證人陳秀珍一致陳述在卷。又收費員就部分貨款確有未能收取(呆帳)之可能,本件告訴人已無法查知被告所收取之貨款中,究有何部分屬「呆帳」,此亦為證人陳秀珍所自承證述明確。是尚難逕以本票金額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減去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做為被告侵占貨款之總額,惟被告供承扣除「呆帳」之已收貨款為六萬元許,則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四萬元許至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間。而被告既明知上開金額為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度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務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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