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要求被告儘快來臺與原告團聚,被告卻稱家裡有事,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來臺。被告來臺當日,即致電原告稱:要先到朋友處等語,起先還有致電與原告聯繫,然隔幾天後被告電話就變成空號,失去聯繫,且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顯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登澤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且行蹤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邱登澤證述:其有陪原告一起過去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之後被告有過來臺灣,也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告知被告儘快回原告家,被告稱她在朋友家,隔幾天就會回原告家,之後電話就變成語音信箱,沒有被告之音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