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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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1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祥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祥富猶不思悔改,與 陳祥林 、 彭惠玲 (其2人經傳喚不到,由本院拘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齊華科技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重約90公斤之鋼筋廢鐵,嗣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當場逮捕陳祥富、彭惠玲,陳祥林見狀隨即逃逸,嗣經陳祥富、彭惠玲供出上情而查獲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祥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楊景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5張。
四、核被告陳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陳祥富與陳祥林、彭惠玲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祥富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祥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