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佳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日養 相對人 蔡錦隆
陳志聲 陳榮信 陳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壓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訂購如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之壓土機1套(下稱系爭機器),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依約第三人京郝公司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無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全部所有權,而第三人京郝公司迄今僅支付價款2百萬元,故其僅能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00/520;聲請人則尚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0/520。詎第三人京郝公司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京郝公司之財產時,竟將系爭機器全部查封。聲請人就此業已另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6日桃院永100司執晴字第95961號函、起訴狀各乙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所述並無不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賠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鑑定價格6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等行政期間,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可能審理期間為3年6個月,而系爭機器鑑定價格既為60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機器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即為105,000元(計算式:6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5%×3.5年=105,000元),再參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可能變動等其餘一切情事,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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