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CNGOC(中文姓名:范德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CNGOC(中文姓名:范德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 阿貴 」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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