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案爭端之起因、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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