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 林邱木蒞 訴訟代理人 林肇亨 被告 吳民榮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本院卷第33頁背面)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林梓鄉 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林淨妹 、黃 林靖芬 、林肇亨1,070,00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適格 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淨妹、 黃林靖芬 、林肇亨繼承被繼承人林梓鄉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詳見後述),性質上屬準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為被繼承人林梓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林梓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取得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之同意,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件雖僅以原告一人提其訴訟,而未以被繼承人林梓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肇亨於8年前出外未與家人聯絡,而被
告是林肇亨的老闆,故常至原告家中,惟目的是要騙錢,被告遂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陸續持偽以林肇亨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向原告之配偶林梓鄉佯稱林肇亨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願出面代為交涉還款,故由林梓鄉和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事宜,但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原告與配偶林梓鄉所共有,且都是原告提領及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前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6紙,向原告騙取價款共計1,070,000元。之後林肇亨與家人聯絡,原告詢問林肇亨是否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林肇亨表示未向地下錢莊借錢,且票據上亦非林肇亨之字跡,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或被告
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1,07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否認曾佯稱訴外人林肇亨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共26張,向訴外人林梓鄉索款,惟被告係將票據交給訴外人林梓鄉,再由林梓鄉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係由林梓鄉跟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之事宜。原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協調。被告對原告及林梓鄉賣土地的事情不清楚,亦不清楚1,070,000元款項實際為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提領。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待被告出獄後即還款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梓鄉之配偶,林梓鄉於98年7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林肇亨、林淨妹、黃林靖芬共4人,另繼承人 林肇基 則已拋棄繼承。
㈡被告因其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肇亨積欠債務,而至北部謀職
避債,未與家人聯絡,被告欲向林肇亨之父林梓鄉詐取款項,乃連續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在台南市學甲區大安里大灣159號被告辦公處所,冒用林肇亨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6紙,並於上述期間,前往林梓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華村156之12號住處,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向林梓鄉佯稱上開本票係地下錢莊所持由林肇亨所簽發本票而前來討債,被告願代為交涉還款,致使林梓鄉陷於錯誤,經折價後,林梓鄉交付現金予被告,而換回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共詐得1,070,000元。
㈢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確定。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為何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其與林梓鄉所共有,
且都是原告提領及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將票據交給訴外人林梓鄉,再由林梓鄉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係由林梓鄉跟被告洽談折價事宜。原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協調等語。經查,訴外人林梓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吳民榮於93年3月起多次拿稱是我兒子林肇亨,因欠別人錢所簽下本票26張總計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到我家(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156-12號)叫我要幫他還錢,我信以為真所以就陸續拿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給他。」、「我還錢後有將本票留下」、「前幾次是債主拿林肇亨所開立本票到我家,我連絡吳民榮來幫我處理,後來是吳民榮自己一人拿偽造林肇亨的本票到我家,向我詐騙錢財,未有他人在場」等語(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13頁)。林梓鄉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後來就是吳民榮自己拿票來要債的,也就是本件的26張本票」、「…後來的26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載)都是吳民榮向我要債的,最後又有2個人去我那裡,說我兒子尚欠他們43萬元,我太太到我的舊屋告訴我,我就打電話跟吳民榮講,這43萬元我不處理了,吳民榮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把43萬折成15萬元了,我說以前你都是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才會認帳的,這次我不還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宗第11、1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將票據交給訴外人林梓鄉,再由林梓鄉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係由林梓鄉跟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事宜等語,堪可採信。準此,本件應係林梓鄉與被告斡旋及統籌交付1,070,000元款項予被告,縱原告謂由其提領與林梓鄉共有之存款、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屬實,惟原告核僅係林梓鄉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⒊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使林梓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侵害者係林梓鄉之意思自由決定權,縱林梓鄉所交付之金錢部分源自於原告存款所提供屬實,原告所受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金錢),亦因林梓鄉行為之介入(受詐騙而給付或指示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使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不法手段,使林梓鄉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核係侵害林梓鄉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且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與林梓鄉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為林梓鄉,而非原告,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既非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就加害人之賠償義務而為規定,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
⒉本件被告侵害被害人林梓鄉之意思自由權,林梓鄉始為本
件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如前述,林梓鄉自已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林梓鄉 雖於98年7月31日死亡,但原告及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另法定繼承人林肇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8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繼承被害人林梓鄉受賠償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梓鄉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新臺幣)││├──┼───────┼──────┼────────────┤│1│92年08月30日│6萬元│no044111│├──┼───────┼──────┼────────────┤│2│92年09月07日│3萬元│no044113│├──┼───────┼──────┼────────────┤│3│92年09月14日│3萬元│no044119│├──┼───────┼──────┼────────────┤│4│92年11月16日│4萬元│no384251│├──┼───────┼──────┼────────────┤│5│92年11月16日│4萬元│no384252│├──┼───────┼──────┼────────────┤│6│93年01月08日│10萬元│no046645│├──┼───────┼──────┼────────────┤│7│93年01月08日│8萬元│no046646│├──┼───────┼──────┼────────────┤│8│93年01月16日│6萬元│no696677│├──┼───────┼──────┼────────────┤│9│93年01月16日│6萬元│no696678│├──┼───────┼──────┼────────────┤│10│93年01月16日│10萬元│no696679│├──┼───────┼──────┼────────────┤│11│93年02月03日│10萬元│no696659│├──┼───────┼──────┼────────────┤│12│93年02月03日│6萬元│no696660│├──┼───────┼──────┼────────────┤│13│93年02月15日│12萬元│no696683│├──┼───────┼──────┼────────────┤│14│93年01月15日│6萬元│no696684│├──┼───────┼──────┼────────────┤│15│93年02月20日│16萬元│no696675│├──┼───────┼──────┼────────────┤│16│93年02月20日│20萬元│no696686│├──┼───────┼──────┼────────────┤│17│93年02月20日│14萬元│no696665│├──┼───────┼──────┼────────────┤│18│93年02月20日│12萬元│no696698│├──┼───────┼──────┼────────────┤│19│93年02月23日│12萬元│no696666│├──┼───────┼──────┼────────────┤│20│93年02月23日│16萬元│no696674│├──┼───────┼──────┼────────────┤│21│93年02月25日│14萬元│no696690│├──┼───────┼──────┼────────────┤│22│93年02月25日│12萬元│no696694│├──┼───────┼──────┼────────────┤│24│93年02月19日│10萬元│no204677│├──┼───────┼──────┼────────────┤│25│93年02月│8萬元│no204680│├──┼───────┼──────┼────────────┤│26│93年03月05日│16萬元│no204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