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6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瑞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隨身包,以開水沖泡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1月3日某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則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翔 」之男子,惟被告所提供上開綽號「阿翔」之男子資料有限,致查無不法,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翔」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中檢增烈初109毒偵841字第1589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08684號函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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