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耕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耕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耕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9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於本案中仍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行為,原則不宜輕縱,然本院考量到前案判決確定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量刑上也不應該過度苛責被告,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詳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被告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雖撤回告訴狀就撤回案由係載「妨害公務(傷害)」,然本案僅涉及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並無就傷害為論罪,參以告訴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的案號、股別、被告名稱都記載無誤,可見就傷害部分應係誤載,告訴人之真意為撤回公然侮辱;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9號被告蔡耕琪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耕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他人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柯宇 據報到場處理,詎蔡耕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酒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娘阿咧機掰幹你娘咧」、「一個就要給你打下去」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宇。
二、案經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耕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執勤警員 林錦楓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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