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柯金鎧 再審被告 柯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查悉再審原告主張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已難認提起再審合於上開規定。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提起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所提出之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部分毋庸命補正,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