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單光宇 告訴被告李美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474號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72號被告李美華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華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不慎與同向第3車道由單光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單光宇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李美華則受有右側第
9、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李美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單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單光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單光宇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車損狀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4│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向燈之事實。│││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醫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左前臂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