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振隆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對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工作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一中隊隊員 呂友晴 指揮疏導交通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左手對呂友晴比中指,足以侮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案經呂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友晴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2、30-31頁),並有告訴人之識別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一中隊106年3月份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5、17-21頁,本院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是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一中隊隊員,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情緒管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考量被告迄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