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472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