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感裁執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裁執字第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密字第0920035479號,原裁定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予折抵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5、7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免予執行之規定,屬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事項,自得由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其他刑事刑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此分別經本院前於審理本件流氓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及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臺灣臺中監獄民國96年3月3日中監正總字第0960001458號函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51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又上述之應執行刑係自92年10月21日起算執行,迄今已逾3年,有上述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可據,故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照首段法規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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