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5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被告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加油站)加油,於原告加油完畢準備離去,甫發動機車欲自出口車道離去之際,機車即因加油站內積水濕滑而打滑致人車倒地,原告即癱坐地面無法動彈,斯時發現站內有多處積水之小窪地,加油站員工見狀即將原告扶至座椅,嗣經人報案,警員前來現場處理並詢問原告,隨後救護車到現場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經診斷後,原告係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至第5腰椎前滑症等傷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天龍加油站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應注意地面於清洗後,須隨即指揮員工將積水清除、維持乾燥,以防止過往人車打滑、摔倒,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地面乾燥,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第1項、第
195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天龍加油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為恭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為2,817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支出126,809元、台北縣立醫院支出510元、溫診所支出1,4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1,020元、 李秉權 診所支出150元、 王知秋 皮膚科診所支出150元、原德中醫診所支出1,040元、林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44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34,336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雖為家管,然現代法律思潮多認為家事勞動可評價為有給職,此有民法第1018條之1、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應依行政院頒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94年6月29日)後至起訴止共
8個月,及95年5月1日至95年10月3日止共5個月,總計約13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05,920元(15,840×13=205,92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交通費用:
原告多次來回各診所、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費共計149,950元;原告亦有搭乘火車前往台北榮總醫院看診,共支出1,609元。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1,559元。
②救護車費用:
94年6月29日受傷當日搭乘救護車至為恭醫院急診,支出4,500元。
③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跌倒致頸椎至腰椎受傷,無法久坐或站立,故購買助行器1,400元、輪椅3,200元,共支出4,600元。
④沖洗馬桶費用:
原告於受傷後,如廁後無法彎身擦拭,為顧及衛生狀況即安裝沖洗馬桶乙座,支出8,000元。
⑤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腰椎受傷接受開刀手術及住院治療,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原告之配偶為全心照顧原告,須暫停出外開計程車,看護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底及95年5月1日至95年10月3日,共11個月。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是原告得比照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加害人即原告賠償看護費用;而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請求基準,共請求被告賠償726,000元之看護費用(2,200×30×11=726,000)。
⑥綜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總計支出894,659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生性樂觀,生活自在、充實,因本件傷害致原告腰椎須以鐵片、鋼釘固定,造成身體無法自由行動,下半身傷口時常酸痛、刺麻,即便按時服藥亦難控制。且因長期服藥導致免疫力、抵抗力減低,病毒破壞神經系統,引發上半身大片帶狀皰疹。而療效不同之藥物,又導致原告腸胃病變、脹氣,排便不易,如廁時亦無法彎身,求診亦未獲改善,如未自行浣腸排便消氣,脹氣續升至呼吸困難,原告即曾因此急診入院。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起居皆須人照護,身體及精神皆受有重創,原告因而心情低落、心力交瘁而罹患憂鬱症,就此,被告皆不聞不問,僅回復有關賠償事宜應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令人氣憤,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確於其所述之時間至被告天龍加油站加油,並摔倒在地。惟被告天龍加油站係於每日晚上11時休息後始進行清洗工作,且94年6月29日當日為晴天,事發之時為上午9時許,地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積水之情形,且被告甲○○之太太 黃金井 將原告扶起後,原告之衣服亦未見沾濕,黃金井乃依原告要求致電通知其姪女 譚瑞靜 到場,並打119報案。之後前來處理之警員 蕭金嶽 即詢問原告當時情形,原告稱其係自行摔倒不須作筆錄,警員蕭金嶽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地面係乾燥、無積水,原告亦無將滑倒地點及地上水窪指給伊看之情事。被告之員工 邱凡嘉 、黃金井亦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加油站地面都是乾的,並沒有水窪或地上濕滑的情形」、「伊將丁○○○扶起來時,他的衣服是乾的」等語,顯見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天龍加油站內污水滿地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天龍加油站內地面污水滿地,致其滑倒受傷等語,則其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以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被告等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
(三)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於原告加油完畢準備離去,甫發動機車欲自出口車道離去之際,機車即傾倒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至第5腰椎前滑症等傷害。
⑵原告就上述傷害對被告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4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天龍加油站內地面積水,致其機車打滑而受傷,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事發當時加油站內地面乾燥,並無原告所稱積水之情形等語。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天龍加油站地面濕滑致其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上述傷害對被告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95年度偵字第2845號),於檢察官偵查中,事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蕭金嶽具結證稱:「丁○○○就跟我講,他是騎機車自行跌倒,他不用我幫他處理」、「當天我去處理時,加油站的地面是乾的。並沒有如丁○○○所庭呈照片地上有未乾的水漬及油漬的情形」、「(問:丁○○○當天有無跟你指出他滑倒的地方,並跟你說那裡水很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跌倒?)沒有,他跟我說是他自己跌倒的」等語(偵查卷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甲○○之妻即證人黃金井具結證述:「丁○○○進站加油時是我加的油,時間是早上10點多,當天並沒有下雨,他一進站就說他手受傷過比較沒有力,請我幫忙打開油箱蓋,……,他加完油後騎機車離開,發動一下下,我們沒有看到他怎麼跌倒的,……,我扶他起來坐,他就跟我表示他是自己跌倒的。我扶他起來時衣服是乾的」等語(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4頁);證人邱凡嘉即被告天龍加油站之員工,亦證稱:當天天氣晴朗,加油站固定都在晚上11點清洗,清洗完就打烊,當時為原告加油者黃金井,且當時地上都是乾的等語(偵查卷第7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5年度偵字第284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皆互核一致,尤其證人蕭金嶽身為警察,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且於具結後作證,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高度刑責而偏頗袒護被告之理。足證原告摔倒當時,被告天龍加油站站內地面並無如原告所指稱到處有積水或小水窪之情形無疑。原告片面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救護車之司機及隨車人員、原告之姪女譚瑞靜、 潘玄如 、證人黃金井、邱凡嘉等人,並請求本院命被告天龍加油站提出本件事故當日之錄影帶。然查:證人黃金井、邱凡嘉等人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並具結證稱綦詳,業如前述;而救護車之司機及隨車人員,渠等之職務僅為至現場將原告送醫治療,停留現場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事故發生之經過、加油站內之情形並非其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又事隔1年餘,其等是否仍有記憶,誠屬有疑;故上述證人本院認實無傳訊之必要。另譚瑞靜、潘玄如二人係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始到達現場,並未於事發當時在場目擊,原告是否因加油站地面濕滑致機車打滑而受傷,非其所能證明之事項;且譚瑞靜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訊作證,並證述加油站內四處都濕濕的等語(偵查卷第69頁),惟本院既已審認原告摔倒當時被告天龍加油站內地面並無如原告所指稱之有積水或小水窪之情,且其二人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渠等證言之可信度自較一般證人為薄弱,故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至原告一再以被告未提出事故當日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為由而指摘被告湮滅證據,並稱被告已將錄影帶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可能銷毀云云,惟經被告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辦事處主任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問過加油站的賴小姐,她說當時是用卡帶錄影,超過時間已經消磁」(卷第262頁),可證原告上開指摘,亦屬無稽。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應舉證其就加油站內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此部份被告已提出證人蕭金嶽、黃金井、邱凡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加油站內並無設置或維護有欠缺之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致其騎乘機車打滑摔倒而受傷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16,91
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