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丁○○
號乙○○兼上一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85、6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9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種植之葡萄及架設之葡萄藤架等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上開685、686地號土地各101.22、42.3平方公尺,故原告先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及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拒不依上開判決結果遷移葡萄架等地上物,原告復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絕履行拆除義務,原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於上揭訴訟及執行程序中,因原告等均務農維生,依知識程度未能知悉相關法令而自為訴訟,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起訴行使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共計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
0元,即: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91號事件支出60,000元、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事件支出51,000元、90年度苗簡字第
117號事件支出50,000元、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支出75,000元、94年度執字第9754號事件支出75,000元,並有收據5紙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律師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指某種權利受侵害致生損害而請求賠償,原告僅主張因囿於知識程度未能知悉相關法令,有難自為訴訟之情事,而委任律師代為行使權利,然並未主張及舉證說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
(二)又原告主張依其知識程度有難自為訴訟之情形,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惟現今之法院皆設有法律諮詢之服務,亦備有各式書狀例稿供當事人取用,且苗栗縣政府亦於卓蘭鎮公所安排法律服務,由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原告自得使用前述各項資源而自為訴訟行為。被告等人年齡已屆6、70歲之高齡,與原告同樣務農維生,知識程度亦僅國小程度,於訴訟及執行事件中,皆利用農閒時間請教上述人員以保障自身權利,且被告於本院87年度簡上第40號確認界址訴訟中並未委任律師亦獲勝訴判決,即可證明原告並無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事。原告既自恃財力而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且確認界址與返還土地本得併於一訴訟中請求,原告分開請求而支出4筆律師費用,係屬不必要之花費。於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91號確認界址事件中,原告律師隨原告亂指界起舞,雖獲勝訴,惟被告上訴後,經87年度簡上第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可知該訴訟係因原告律師無善盡職責而生,與被告無干。末就執行事件言,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劉金英 並非律師,可見該執行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原告卻仍支付75,000元,其嗣後轉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顯無理由。
(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三審始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換言之,第一、二審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皆高於上揭規定,是其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侵害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31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其何種權利受有侵害而支出律師費,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因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因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即訴請被告賠償,並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另我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
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必須當事人一方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他人代理,且所支出之代理人之費用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命敗訴之他方賠償。原告主張渠等均為國小程度、務農為生,知識程度難自為訴訟等語,惟被告等人除乙○○外,亦均為國小學歷、務農維生(卷第102頁),年齡已屆6、70歲,與原告知識教育程度相去無幾,亦均非學習法律之專業人士,其等皆透過縣政府及法院提供之訴訟諮詢、輔導等資源而自為訴訟,原告立於同一地位,亦得透過相似之管道尋求法律諮詢或協助,並非僅有仰賴律師代為訴訟一途。況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87年至94年間即提起前數件訴訟期間,身體健康狀況皆正常,如同現在能自行到庭一般等語在卷(卷第101頁),足見原告等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甚明。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有何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解釋、判決意旨,原告前揭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難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亦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綜上論述,依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因而支出律師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