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吳金炎 相對人 吳欣霏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領受輔助宣告人 陳菊英 凱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
因相對人不配合受輔助人出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違約,抗告人方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返還訴外人 蔡明臻 ,且抗告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結清帳戶時,相對人均在場,且未提出異議,說明如下:受輔助宣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因桃園市政府於109年初以辦理徵收公告,受輔助宣告人於受本院108年輔宣字第57號裁定前在意識清楚、能自行處理事務狀況下,與訴外人簽立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訂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過戶完成後付尾款0000000元。因系爭土地出賣及其上474號房屋徵收後,受輔助宣告人必須另覓居所,故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訂金存入受輔助宣告人帳戶後,受輔助宣告人即交代抗告人提領此400萬元款項以作為另行購屋之費用。惟本院108年輔宣字第57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竟拒不同意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受輔助人只得將已收取之訂金400萬元於109年5月18、19日以受輔助人之郵局帳號匯還訴外人,匯款當時相對人及共同輔助人 吳金煌 之配偶均在場,包含受輔助宣告人亦在場。承上述,關於結清受輔助宣告人銀行帳戶,因受輔助宣告人需於109年
5月19日領取帳戶內100075元後存入郵局,作為匯款返還訂金之一部款項,帳戶結清當時相對人、抗告人、共同輔助人吳金煌之配偶及受輔助宣告人均在場,並表示同意,才得以辦理結清帳戶。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管理受輔助人之財務上有未盡公開透明之情形,顯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有誤認之嫌。另因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房地,已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初辦理徵收公告,受輔助人向抗告人表明需購買房屋居住,抗告人乃著手進行覓屋,當時覓得桃園市○○區○○路上之房屋,受輔助人甚為喜歡,預計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以購買興平路房地,但因系爭土地最後未能售出,導致購屋計畫亦因此停擺。
㈡抗告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盡心盡力,也捨得花費,關於抗告
人照護受輔助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的項目及金額如,伙食費每月12000元、補品每月6000元、尿布等耗材(尿布、看護墊、尿布替換片)每月3238元、洗頭及染髮每月1800元、歌唱班每月1000元、室內電話費每月300元、日用品每月約2000元、房屋租金每月20000元、交通費每趟200至240元,腳底按摩每月2800元、修腳皮每月500元、香油錢每月1000元,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基本開銷如上所述,項目多且雜,只要是受輔助宣告人所需、所要的,抗告人定儘量滿足受輔助宣告人。原審詢問抗告人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花費時,因每月項目多且雜,而且抗告人已年屆60餘歲,當無可能一一記憶且回答,僅能回答一個大概數字,無法確認確切數字,原審以抗告人回答含糊逕認抗告人管理財務不當,似有誤認,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又受輔助宣告人於107年9月13日發生車禍,嗣後之住院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均由抗告人先為代墊,而108年7月17、19日匯入20萬元、80萬元即為保險理賠金,當該筆保險金入帳後,抗告人乃將保險金領出用以抵償抗告人先前住院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如自費之人工關節
5萬元,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看護期間1.5個月等,如有剩餘再抵償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費用,此使用方式並無不妥,原審卻未加以參酌,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同時選定相對人、抗告人及第三人吳金煌為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受輔助宣告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抗告人利用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頻繁自受輔助宣告人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郵局等帳戶提款,卻未用於改善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上,抗告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一直之情,相對人已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且有為受輔助宣告人保全其財產之急迫性,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照護費用,得由抗告人代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存款外,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提領、轉帳或處分行為。抗告人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上確實有諸多隱瞞、也未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是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於輔助人即抗告人照顧之下,抗告人有不管理受輔助人財產之情,已向本院為本案聲請(109年度監宣字第26號)繫屬在案。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述,其不否認自受輔助宣告人所有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
400萬元、亦不否認受輔助宣告人所有郵局帳戶存入20萬元及80萬元後,有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等情。抗告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前因系爭土地即將遭桃園市政府徵收而欲出售之,已簽立買賣契約且收取訂金400萬元,又因所居住之房地遭徵收而需另外購置房屋以居住,故將所收取之訂金提領而出準備購置房屋,然最後因未能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需提款返還訂金予買受人,也因此未能另外購置房屋云云。惟據抗告人所陳其自受輔助宣告人所有凱基銀行帳戶提領訂金400萬元係為了購置房屋,購置房屋既未果,則此400萬元款項自應存回受輔助宣告人帳戶內,何以未見抗告人將款項存回,或將此筆款項用於返還訂金予買受人,反而是再次於受輔助宣告人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結清帳戶,抗告人至今仍無法就該部分金流去向交代清楚,已與常情有違。抗告人又主張其提領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了支應受輔助宣告人因車禍所生之住院費、醫療費、看護費,以及日常生活花費云云,然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如上開醫療費用均係抗告人代為墊付,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此亦與常情有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遭不明原因頻繁提領款項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獲致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概然心證。原審以抗告人於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名下銀行及郵局帳戶時未能清楚交代金錢運用狀況,而有帳務不清之情,為避免於本案聲請(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抗告人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提領、轉帳或處分行為,導致日後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受損,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本案聲請(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經本院職權查詢,尚未裁判確定,自仍有維持暫時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既全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推翻相對人之舉證,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羅詩蘋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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