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孝泓 (原名 黃貴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日所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孝泓上訴意旨以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係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並非直接飲酒,且其以抽血方式測量酒精濃度,並不準確,惟被告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念在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酒駕行為僅造成被害人 楊正杰 車輛輕微損傷,並未釀成大禍,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泓(原名黃貴榮)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
200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稽。倘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計算,且因被告開始駕駛之時間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是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僅回溯計算被告於108年12月9日7時5分許其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為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26+[10×(7×60+12)/60]】÷20
0=0.49】。
三、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於105年至106年間犯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及罪質與本罪不相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51號被告黃孝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9日0時許起,迄同日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同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後撞擊在其前方、由楊正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正杰未受傷),黃孝泓因而人車倒地(未提出告訴),然黃孝泓於處理員警到場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黃孝泓就醫後,經天晟醫院檢測結果,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MG/DL,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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