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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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邱浩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轉讓予證人 林華龍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一情,業經證人林華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桃園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112至11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再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陳金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浩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邱浩文、陳金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禁藥,詎邱浩文於109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永忠街5巷59之9號林華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林華龍施用1次。陳金福則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林華龍住處內,見林華龍取用其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任由林華龍取之施用1次。嗣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陳金福另案通緝,警方前往上址林華龍住處查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浩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於上揭時地提供│││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施用。│├───┼───────────┼────────────┤│2│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金福於上揭時地提供│││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施用。│├───┼───────────┼────────────┤│3│證人林華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陳金福在上址│││中之證述│住處內,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1、證人於109年2月10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實姓名與編號(109I-034)│,尿液編號為109I-034│││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故就被告邱浩文、陳金福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邱浩文、陳金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陳金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