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
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立恒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1、3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立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宋立恒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規定認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於110年2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0年4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已於110年5月18日宣判,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213、22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等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4罪)、2年6月(3罪)、2年7月(1罪)、2年8月(7罪)、2年10月(1罪)、2年11月(2罪)、3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立於智識正常之一般人所具有之人性本質所為合理之判斷,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相當理由」之標準。被告不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面對上開重刑,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而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考量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使未通過測驗或不具備資格之民眾持有形式上合法之駕駛執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不僅危及我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損害國家官箴及社會公共利益。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得,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高血壓病史,不宜長期羈押,又被告需返家奔喪,以盡為人子之道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又本案事證是否明確與被告是否會因本案逃亡,二者之間亦無必然之關係,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節,認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等替代手段,均難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0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