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楷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39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楷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編號1是被告未依法履行替代役徵集義務之犯罪,編號2則是被告從事電信詐欺之犯罪,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關聯性甚低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101年2月26日-101年│││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6月24日│││││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77號│第1504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01日│110年02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