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劉文漢 自訴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證據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就自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據,並未記載,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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