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負責人,瑞泰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陸續向臺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聖公司)訂購貨品,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670元,瑞泰公司因此負有給付貨款予津聖公司之義務。嗣津聖公司多次向瑞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未果,乃於94年8月25日取得本院核發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同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復由前揭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94年執全字第46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嗣於94年10月2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偕同津聖公司人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處所,將瑞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假扣押查封在上址,並當場揭示查封標示,且當場告知在場之瑞泰公司負責人甲○○有關前揭假扣押裁定意旨,復同時告知甲○○有關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後,經津聖公司人員同意,而將上揭查封之車輛交由甲○○代為保管。繼以,津聖公司取得本院94年重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乃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揭業經假扣押查封之車輛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執字第2583號執行案件),9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調取前述94年執全字第4696號案卷核實後據以辦理,而生動產強制執行之查封效力。甲○○明知上揭自小客車業經本院為假扣押之查封,並當場施以查封之揭示,復因津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生動產強制執行之查封效力,其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查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隱匿,嗣經本院先後
2次通知案外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人員前往上開處所,就前揭自小客車進行鑑價,因該車均未在現場而無從鑑價;復於95年9月12日,本院執行人員偕同津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往上開處所,就查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時,甲○○猶拒不提出前揭車輛供本院執行人員拍賣,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案經津聖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津聖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㈢、本院94年執全字第4696號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9月19日北錦94執全午字第2827號函、94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
㈣、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3號卷附之94年重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95年1月18日函、95年2月1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95年2月8日(95)科北字第0200
1號函、95年3月16日(95)科北字第03004號函暨95年9月12日執行筆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7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2535600號函暨所附查訪照片(參95年他字2992號卷第67至6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前揭自小客車無著之回函(參95年他字2992號卷第70頁)。
三、論罪科刑暨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一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罰金刑貨幣單位暨最低數額之修正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並未修正,其法定罰金刑係「或科3百元以下罰金」,其貨幣單位則為『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前揭刑法所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10倍。惟據現行刑法修正內容,上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不再適用,而於現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由修正前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刑法第139條之罪,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固與新法等值,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其最低數額,修正前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
因此,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前揭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揭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因現行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以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上揭條文所定「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本其職務,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公務員就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標封、烙印、火漆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或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而強制執行法其中有關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除該法第5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民事執行人員依法對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假扣押,並施以當場揭示查封之標示方法,且對被告詳細告知違背刑法有關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該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規定;嗣津聖公司就上揭查封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本院乃發函通知案外人中華鑑測中心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鑑價,詎被告甲○○竟仍違背查封效力,而為系爭車輛之隱匿,且未依規定提出該自小客車供拍賣執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另,聲請人附錄於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刑法第356條一節,經查:刑法第35
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係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再,前條所定之「債務人」亦應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法人(公司)時,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因上開條文並無另行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仍不得以本罪相繩,迭據最高法院以61年度臺非字第213號、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等判決詳敘本旨,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784號函釋意旨等,均足為憑據。是依偵查全卷所載,本件債權人津聖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瑞泰公司,津聖公司係就瑞泰公司之財產(即系爭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並非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聲請人援引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為本案所犯法條,核係贅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對債權人津聖公司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