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段陶喻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蔣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陳贈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1紙在卷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0年8月23日,被告以發展教育等公益目的為由,檢具「第1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購置目的事業用地使用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申請專案讓售原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專案讓售)。經教育部於100年9月29日審認系爭專案讓售符合其成立目的宗旨,函知原告本於職權卓處。100年12月5日,被告發函教育部並檢附切結書,保證購得系爭土地後將作公益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絕不任意變更用途或出售第三人,否則願無條件以原申購價格返還等語。嗣財政部奉行政院指示研商公益財團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原則,財政部即於101年7月5日擬具處理原則,表明未來可行之執行方式包括:事業計畫範圍之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辦理出售,於出售後4年內未依公益用途使用者,以原價買回,且禁止移轉予第三人及變更事業計晝用途等語。上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經行政院於101年9月27日核可,財政部並於10
1年11月23日將系爭處理原則內容函知原告,則原告於出售國有土地時,自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
㈡、嗣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將依教育部審認之公共福利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系爭土地不移轉予第三人及變更事業計畫用途;且系爭土地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屆滿4年,如未依公共福利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同意由原告以原價(不加計利息)買回等語。經原告審核後,於102年6月25日寄發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予被告,並於第7條告知事項第2點明載:「本案申購人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
4年內,未依公益用途使用,以原出售價執行買回。倘被告未依約定於前揭期限內依原報經教育部審認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者(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原告將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依民法第379條至383條有關買回之規定暨財政部101年11月23日函文,依原出售價格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於102年7月9日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7,750萬5,786元,兩造並於102年8月
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保留買回權利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開明定之買回條件,於該停止成就時,原告即得以售價行使買回權。
㈢、嗣被告未依原訂計畫以自己資力如期興建15層之教育大樓,反於104年7月22日與訴外人聖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後原告函請教育部本於權責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經教育部於106年11月13日函復:「被告自102年7月9日繳納出售價款至106年7月9日已屆4年,然未依其檢附之計劃書所定目的及期程,難謂於出售4年期間進行公益用途使用」等語,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回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內容,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惟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將以原價買回,請求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前提供匯款帳戶,再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僅得依法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就系爭土地價金3億7,750萬5,786元辦理提存。是原告已返還原受領之價金,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回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單方簽名用印後出具給原告,原告並未於承諾書中簽名用印,足認系爭承諾書第3條買回條款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不受該買回條件拘束。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買回契約,惟該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並不包括被告應於繳納價款完畢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1、系爭承諾書第1條記載:「本案不動產依原報經教育部審認公共福利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第3條記載:「本案不動產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屆滿4年,如未依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同意由貴分署以原價(不加計利息)買回」等語,兩者目的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其中第1條為被告承諾系爭土地之公共福利事業計書用途已報請教育部審認,以明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前提已備;至承諾書第3條,重點為必須繳納價款後屆滿4年,且未依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原告始能主張買回。即第1條並非有關買回條件之約定,否則依照規範體系,該等條件應列於同一條文,以明兩者關聯。原告擅自將「未於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增列為買回條件,應非可取。
2、實則,該4年期間非法定期間,原告或教育部從未向被告表達必須在4年內開工,僅著重於被告有無就系爭土地作原公益用途使用。且系爭計劃說明書非正式之建築開發計畫,其雖有記載4年內規劃完工等語,惟此係被告內部自行預估,並未諮詢專業工程顧問,原告亦不得依該計劃說明書,即認被告必須於4年內開工。
3、系爭處理原則經財政部公布之時間晚於被告完成系爭計劃書之時間,顯然系爭計劃書所預估4年時程,與系爭處理原則、系爭承諾書之4年期間無關。而系爭處理原則係侵害人民財產權,卻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或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做為買回之依據。
4、原告寄發系爭繳款單給被告時,才檢附財政部上開函釋與系爭處理原則予被告,該等內容事前並未經過兩造商議,故兩造就系爭處理原則和系爭繳款通知內容未達成合意,原告亦不得憑此主張被告應於繳款完畢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
㈢、系爭土地迄今仍作為公益用途使用,原告行使買回權之條件未成就:
1、被告固尚未在系爭土地開工興建教育大樓,惟被告與聖德福公司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乃考量都更後所帶來之容積獎勵,可增加新教育大樓之樓地板面積,擴大公益使用目的範圍,方計畫將系爭土地併同被告相鄰之同段9、10地號土地,共同以都更方式興建教育大樓。且系爭土地上並未規劃任何商業或住宅使用,其他地主或都更實施者,亦未就該土地參與分配,顯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背離原讓售目的及公益用途,更為最有效之開發利用及推廣教育目的事業使用方式,被告更於106年11月3日函請聖得福公司協助釐清都市更新中有關「公益」定義之相關問題,依聖德福公司回復內容,亦表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符合教育文化之公共目的,且被告目前之規劃亦符合政府推行都市更新之政策,亦有促進公益之效果,本件不能以都更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尚未開工為由,遽認被告未依公益用途使用系爭土地。
2、教育部106年11月13日函文固稱被告未依系爭計畫書所定期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並完工,難謂於出售後4年期間依計畫書進行公益用途使用等語,然兩造間並未合意由教育部審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使用,原告自不受教育部上開認定之拘束。況且,教育部僅形式上參考被告最初提出的系爭計畫書,對於被告於105年4月13日、106年5月24日分別詳細說明系爭土地目前係以都更方式興建教育大樓等內容之函文,完全未置一詞,則教育部前開函文係基於不完整之基礎事實,亦未實質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是否違反公益,原告自不得援引做為買回依據。
3、實則,教育部自106年8月間即有意接管被告,雙方存有訴訟之對立,原本教育部均未就被告以都更方式興建教育大樓表示反對,遲至106年10月12日教育部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全體董事後1個月左右,方發出上開函文,顯係以此作為打擊被告之手段,則教育部利用主管機關之地位促使原告行使買回權,以阻礙被告興建新教育大樓而達到打壓被告之目的,實有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禁反言、禁止不當連結、客觀中立調查等法律原則,當不可僅以教育部函文做為被告未依公益用途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
㈣、原告之買回權行使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提案後,於105年12月2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268次會議中,原告就該提案所涉之國有土地,以書面意見陳述:「有關整體開發構想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整體開發』乙節,係屬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貴,本分署原則尊重貴府審議結果」等語;另於106年10月6日都更審議會召開第297次會議時,原告就該提案涉及之國有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以書面表示意見:「目前尚無使用計畫,原則同意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因更新單元劃定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責,本分署原則尊重審議結果」等語,顯然原告早於105年間知悉被告規劃以都更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教育大樓,卻從未表示反對,甚至教育部官員聽取被告報告後,亦對被告上開計劃表示認同,則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違反公益,自屬矛盾且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買回權。
㈤、原告之買回權行使屬於權利濫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來均有落實系爭處理原則,於其他個案中行使買回權,而縱認原告得買回系爭土地;惟按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與被告目前進行都更之程序並無二致,原告卻主張買回,使土地恢復共有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與都更程序之複雜,堪認原告買回權行使後所得利益甚小,卻使被告投入之成本付之一炬,對被告之財產利益侵害甚大,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598頁)
㈠、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檢具「第1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原證18)」、「購置目的事業用地使用計畫說明書(原證1)」,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專案讓售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應有部分5/9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教育部審核後,於100年9月29日以被證1發函原告。
㈢、教育部於100年11月14日要求被告再詳細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原證19函覆教育部,並於同日出具本院卷第363頁切結書。
㈣、教育部於101年1月2日以被證3函覆兩造。
㈤、財政部奉行政院指示,研商公益財團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原則,於101年7月5日出具原證15函文予行政院。經行政院於101年9月27日以原證16行文財政部准予照辦。財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發原證2函文予原告。
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原證3),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原證4)。
㈦、102年6月25日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原證6),被告收受後,於102年7月9日繳清價金3億7,750萬5,786元(原證7),兩造於102年8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104年7月22日,被告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被證14),並於104年10月16日第一次送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被證11,本院卷第189頁)。
㈨、105年3月11日原告函請教育部本於權責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
㈩、教育部於105年3月24日函請被告說明讓受系爭土地後之目前開發期程及是否依原開發用途使用(被證7)。被告於10
5年4月13日以被證5函覆教育部。
、於105年12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68次會議中,原告就第六案以書面意見陳述「有關整體開發構想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整體開發」乙節,係屬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貴,本分署原則尊重貴府審議結果」(被證12,本院卷第213頁)
、106年5月3日,原告函詢教育部本於權責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原證8,本院卷第69頁)。教育部於
106年5月19日行文被告於1週內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被證8)。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以被證9函覆教育部。教育部於106年6月21日函覆原告略以:本案土地所涉之都市更新案整體作業時程將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都市更新事說明系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送審,審查作業時間約18個月,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都市更新審查作業,並自109年1月起接續辦理申請建照、施工圖繪製等作業,約至113年6月興建完成,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請原告本於權責核處。
、被告於106年7月6日行文原告,請求原告同意展延建築開工期日(被證6)。
、原告於106年7月7日再函詢教育部本於權責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原證8,本院卷第73頁)。
、都更審議會於106年10月6日召開第297次會議,原告就提案五部分涉及之國有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以書面表示意見:「目前尚無使用計畫,原則同意納入更新單元範圍」(見本院卷第195頁)、「因更新單元劃定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責,本分署原則尊重審議結果」(見本院卷第231頁)。
、教育部於106年11月13日行文原告,稱系爭土地難謂於出售後4年期間依計畫書進行公益用途使用(原證9)。
、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行文被告表示將以原出售價格執行買回(原證10)。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去函原告請求展延本案4年之公益用途使用期限(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原證11)。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證11)。
、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就系爭土地價金3億7750萬5,786元辦理提存(原證12)。
、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認為其買回權行使於法不合(原證13)。原告遂於
107年3月2日以原證14函覆被告。
、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土地上所欲興建之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98頁)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回契約?
㈡、若有,該買回契約所附停止條件為何?是否包括被告於繳納價款完畢後4年內必須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㈢、若不包括上開條件,被告於繳納價款完畢後4年,是否未依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系爭土地?
㈣、若原告有買回權可行使,其權利行使是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3條分別記載:「本案不動產依原報經教育部審認公共福利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本案不動產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屆滿4年,如未依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同意由貴分署以原價(不加計利息)買回」等語,並由被告用印簽名於其上,有該承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再將該承諾書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同日一併交付原告,顯見被告確有同意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內容,並以之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至被告辯以:系爭承諾書上無原告簽名用印,故兩造未成立買回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原為原告所擬定之制式文件,亦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出具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專案讓售之被告承辦人 鄒祥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2頁),顯見該承諾書乃申購系爭土地時必須具備之文件之一,並由原告主動提出,被告同意後簽認交回,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自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以系爭承諾書上有原告之署名或用印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本件買回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包括被告未於繳納價款完畢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1、按稱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要件除須由特定人為之以及須向相對人為之外,並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蓋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契約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故要約之內容自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至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一般而言,構成契約內容之要素為必要之點,至屬當然。而買賣契約既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則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對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系爭承諾書,其中就欲買受之標的雖已特定為系爭土地,然尚未表示欲購買之價格,則被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全部表明,此舉應定性為要約之引誘。其後,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作成國有土地計價表,核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3億7,705萬5,786元(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02年6月25日寄發系爭繳款通知予被告,觀諸該繳款通知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及價金(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特定,堪認此為原告就本件買賣提出之要約。復依系爭繳款通知第2條、第3條所載:本件繳款期限為102年7月26日,申請人接到通知後,不照上述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繳款承購時,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請,由北區分署本分署依照申請當時之規定處理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被告倘就系爭繳款通知所列買賣條件尚有異議,僅需於收受該通知後被動不予繳款,原告所提要約即會因逾期而失其拘束力,且無礙於被告事後仍可再為承購申請。而被告如期於102年7月9日繳清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當可推知其對原告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2年7月9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系爭繳款通知所載內容構成契約之一部。被告抗辯系爭繳款通知未經磋商,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云云,並不足取。
3、再細考系爭繳款通知第7條第2點告知事項所載內容:「本案申購人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4年內,未依公益用途使用,以原出售價執行買回。倘貴報社未依約定於前揭期限內依原報經教育部審認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者(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本分署將按貴報社簽具之切結書,依民法第379條至383條有關買回之規定暨財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24291號函(詳附件),依原出售價格執行買回本案國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已明確記載倘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即條文前段所載之價款繳交完竣屆滿4年)內,就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原告將行使買回權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繳納價款完畢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屬於本件買回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乙節,確屬可採。
4、被告辯以:兩造締約時真意僅著重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變更原公益目的使用,原告或教育部之前從未過問被告有無於4年內開工取得建照,益徵此非本件買回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然按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乃私經濟行為,有關契約成立、生效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決之。是本件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自有民法第380條關於買回期限不得超過5年之適用,又該5年期限屬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為相反特約,以避土地生產力趨於薄弱,阻礙國家經濟發展(民法第380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慮及本件原告買回權行使僅能於契約成立後5年內行之,原告自有必要與被告約明系爭土地須於4年內開始依公益用途使用,否則5年法定期限經過後,原告之買回權歸於消滅,即無法再就系爭土地用途為有效之控管。則被告所辯該4年期限僅係參考系爭計劃書之建築規劃,並無實質拘束力云云,殊非原告當初擇定4年期限之目的所在。又土地上興建建築,本須歷時較久,而非一蹴可幾,倘約定於5年內即須完工,對買受人或屬過苛,是為求衡平買受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國有土地買受人履行將土地作原公益用途使用之承諾,兩造方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
「本案不動產依原報經教育部審認公共福利事業計晝用途使用(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即針對興建建築物此種土地利用方式,明文將「取得建照並開工」特定為「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之必要內涵。則就第3條:「本案不動產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屆滿4年,如未依『公共福利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此一買回條件之解釋,自應同以「取得建照並開工」為必要條件之一,此乃就上開條文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之結果。被告辯以上開2條規定彼此無關,4年內未開工並非買回條件云云,應非可取。
5、被告再抗辯系爭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從作為原告行使買回權之依據云云,然本件雙方已就買回條件於系爭承諾書、系爭繳款通知中約明,業如前述,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系爭處理原則僅為原告對被告提出締約條件時之背後依據,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上揭所辯,與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無涉,要非可採。
6、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約定以被告未於繳款完畢後4年內取得建照並開工為買回契約之停止條件,且雙方不爭執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土地上所欲興建之大樓取得建照並開工(見不爭執事項),堪認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並已將原定價款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買回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稱原告行使買回權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曾參與被告所提之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審議案,且未對系爭土地併入都更範圍表示異議為理由。惟查,於
105年12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68次會議中,原告就該都更案所涉及之國有土地,係以書面意見陳述:「有關整體開發構想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整體開發』乙節,係屬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貴,本分署原則尊重貴府審議結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於106年10月6日都更審議會第297次會議中,原告就該提案涉及之國有土地面積
9平方公尺,係以書面表示意見:「目前尚無使用計畫,原則同意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因更新單元劃定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責,本分署原則尊重審議結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顯然原告係以國有土地管理者身分,就國有土地是否納入都更範疇表示意見,並非針對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且該等會議並未結合本件買賣契約及買回條件予以討論,被告亦從未就此問題詢問原告之意見;況原告之買回權係於被告繳款完畢4年即106年7月7日後始發生,於前開105年12月23日會議召開時,原告本無買回權可言,而經教育部於106年11月13日行文原告,稱系爭土地難謂於出售後4年期間依公益用途使用後(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即時於同年月月21日對被告表示將執行買回(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節,自難認原告曾就已可行使之買回權,一再不為行使,而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此與前揭違反誠信原則之說明,顯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買回權行使因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不得再為行使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買回權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即便買回系爭土地,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亦應依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與被告目前規劃相同,其買回權行使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參上開說明,原告買回權行使之目的在於有效控管國有土地作為公益用途使用,否則倘5年法定期限經過致其權利消滅,其難以監督系爭土地之利用,即無從實踐國有財產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原告後是否將參與都更,殊屬二事,則原告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以原告屬權利濫用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繳款完畢後4年內就系爭土地上欲興建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本件買回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買回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正區│南海│二│0000-0000│51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