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3號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知可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如蒙所請,司法部門的功能及責任能落實,伸張正義,替抗告人討個公道,抗告人會補繳新臺幣6,000元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憑,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不知可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