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回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向郵局承租之郵政信箱已退租註銷,致所送達之催告函遭退回,相對人仍設於同一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雖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然因相對人申請掛號函件改送郵政信箱,故經郵局改送郵政信箱後,卻因該郵政信箱已退租註銷,而遭退回郵件,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為證。依此,僅能認定相對人所申請之郵政信箱退租一事為真實,至於相對人有無遷移住所不明等情,尚難得以推知。故聲請人仍須再向相對人戶籍址重新送達,其遽為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