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宜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