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復於95年10月3日某時及同年11月26日17時許(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附近之友人住家及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同年10月4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54號因涉及竊盜罪被警採尿送驗及於同年11月30日9時35分在臺北市○○市○○路1段86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筆錄參照),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有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95年10月3日某時及95年11月26日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5年11月26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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