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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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張昌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購買為期3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同時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寬頻服務之價金,由中華商銀撥付精聚公司3萬7,800元,被上訴人則以分36期,依銀行每月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按月付款1,050元,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按該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分期付款14期,自第15期(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3日)起未再付款,截至94年8月30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2萬3,53
6元,及其中本金2萬3,10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以其與精聚公司間之消費糾紛,拒絕給付信用卡款項,惟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消費關係,與信用卡關係,分屬二獨立存在之契約,基於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精聚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仍然負有給付信用卡款項之責。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公司,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萬3,536元,及其中2萬3,10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8月在高雄資訊展期間,因精聚公司推出為期3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並加贈印表機之優惠專案,每月僅需繳納1,050元,因而購買該商品(寬頻上網服務),並依精聚公司要求,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以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詎精聚公司非但贈送有瑕疵之印表機,且於93年3月間惡性倒閉,伊起先不知已經不能上網,仍然繼續繳納至第14期,後來得知不能上網後,即未再繳款。精聚公司未能繼續提供上網服務,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精聚公司未提供服務期間之費用,自無庸再給付第15期以後之分期付款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
536元,及其中2萬3,10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中華商銀間分屬二獨立存在之契約,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已經約定分期付款,自應依約給付,基於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精聚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而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精聚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否對抗上訴人?則該爭點適用法令當否,即難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具體指摘及此,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向精聚公司購買為期3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總價3萬7,800元,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用以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分36期,每月繳款1,05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中華商銀,被上訴人繳納14期,自第15期(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3日)起未再付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7頁),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對精聚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否對抗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 張昌霞 證稱:92年暑假過後,被上訴人在伊位於高雄市的租屋處裝設網路,網路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去繳納,當時被上訴人在苗栗上班,未與伊同住,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網路,大約到93年3月後就沒有辦法使用了,後來伊曾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也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因為精聚公司倒閉衍生消費糾紛,銀行業者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開會協調,會議結論請銀行業者暫勿向消費者催繳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款項,此有93年6月29日「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消費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向精聚公司購買為期3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惟自93年3月以後未能繼續享受寬頻上網之服務。則以被上訴人向精聚公司購買為期3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雙方互負對價給付義務,精聚公司於履約期間未能繼續提供寬頻上網服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精聚公司未提供服務期間之費用,當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消費關係,與信用卡關
係,分屬二獨立存在之契約,基於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精聚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云云,惟被上訴人(消費者)向精聚公司(企業經營者)購買寬頻服務,必須向中華商銀(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用以支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中華商銀與精聚公司,彼此為合作關係,經由企業經營者交付信用卡申請表予消費者,使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以支付其向企業經營者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暫免支出金錢,除企業經營者賴此增加銷售量而獲利外,金融機構亦從中獲取利益(例如收取手續費),再由消費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金融機構,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契約,暨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三方關係緊密,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該分期付款交易在經濟上本為一個交易行為,卻在法律上被割裂為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足使消費者喪失其固有對抗企業經營者之利益,倘若企業經營者因故停業或破產,導致消費者未能享受對價之商品或服務,卻仍須履行對金融機構之墊款返還義務,任憑金融機構置身事外,對於消費者甚屬不公。有鑑於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乙說見解)。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精聚公司、中華商銀間存在一緊密關係,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交易活動,於被上訴人未能享受對價之寬頻服務,卻因精聚公司與中華商銀透過交易架構之設計,使被上訴人喪失其固有對抗精聚公司之利益而承受較多之交易風險,無法拒絕償還中華商銀信用卡款項,本於合理分配三方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旨趣,於此情形已不得過度固守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致有失公平。參諸上述外國立法例,依民法第1條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應認被上訴人對精聚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以接續對抗中華商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精聚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云云,並無可採。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結果,已無庸給付中華商銀自第15期(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3日)起之分期付款款項,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亦得對抗上訴人,而毋須對上訴人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精聚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以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萬3,536元,及其中2萬3,10
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