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6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吳英仁 債務人 郭偉銘 債務人郭 王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偉銘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借據新臺幣800,00
0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共借金額新臺幣53,250元2筆,共計新臺幣106,50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次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郭偉銘自就讀華梵大學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06,5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王建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