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陳力瑜
被   告  王柏洲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柏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自民國98年起逾期清償
信用卡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4,551元,
及其中58,730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逕發101年度司執乾字第66888號債權
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告王柏洲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6
月16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29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斯時被告
王柏洲已無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王柏洲此舉導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權益受損,依照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1.被告間於98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98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為叔姪關係,因被告王柏洲未婚無子,將
來由被告王文政照顧,故被告王柏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被告王文政,被告王文政係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保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洲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6月16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政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8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登記聲請書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於98年間已授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代理原告向含被告在內之債務人為
催收、協商等相關債務處理業務,而業欣公司早於103年5月
7日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之紀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業欣公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函所檢附
之調子謄本調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
認原告於103年5月7日,理應可知悉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情形。然原告遲於107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之時起,距離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本件之撤銷權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告
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