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陳力瑜
被 告 王柏洲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柏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自民國98年起逾期清償
信用卡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4,551元,
及其中58,730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逕發101年度司執乾字第66888號債權
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告王柏洲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6
月16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29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斯時被告
王柏洲已無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王柏洲此舉導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權益受損,依照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1.被告間於98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98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為叔姪關係,因被告王柏洲未婚無子,將
來由被告王文政照顧,故被告王柏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被告王文政,被告王文政係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保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洲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6月16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政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8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登記聲請書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於98年間已授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代理原告向含被告在內之債務人為
催收、協商等相關債務處理業務,而業欣公司早於103年5月
7日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之紀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業欣公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函所檢附
之調子謄本調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
認原告於103年5月7日,理應可知悉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情形。然原告遲於107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之時起,距離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本件之撤銷權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告
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