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紋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暐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燈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壞該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陳燈燦置放於車內之格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支票2張、陳燈燦之駕照、健保卡、技術士證照、榮譽國民證各1張、汽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燈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1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物品,除格紋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
2萬元、信用卡4張外,其餘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上開格紋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信用卡4張,乃供個人金融交易證明等用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信用卡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