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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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慧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 任若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有 許雯珺 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任若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小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若妤、證人許雯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其行為並非具有任何刻意之犯罪動機、目的,亦未受有外在何等不當之刺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所悔意,據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依其與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議定之賠償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談之賠償金額與分期)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欣慧應給付任若妤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任若妤2││千元,每月為1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上開款項應匯入任若妤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990、戶名:任若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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