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李佳隆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1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5年11月1日,猶不思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注意力下降而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麗惠 發生擦撞,至李麗惠人車倒地受傷,又波及其後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之 官家筠 、蕭又菁、施仁智等人,造成系爭人車皆受有若干輕傷及毀損。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告李佳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7時30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酒後,仍於翌日(17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往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工作。於104年6月17日7時35分許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三竹高幹82電桿附近時,與李麗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後方之官家筠、施仁智、蕭又菁閃避不及而追撞受傷,經警方獲報後於8時1分許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隆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並經證人李麗惠、官家筠、施仁智、蕭又菁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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