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鵬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4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盛宇(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鵬飛(下稱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共計100,450元,經原審判准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嗣經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追加醫療費用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工作損失,其提附帶上訴始請求工作損失5,000元,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提附帶上訴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則屬附帶上訴之範疇。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暨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晚上9時許,約被上訴人到明道大學圖書館旁,先以右手攻擊被上訴人之左頭部,再勾住被上訴人脖子後,其友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後,上訴人再徒手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被上訴人頭、臉、及胸部受有傷害,有頭部腫痛及暈眩症狀,須在家休養5日,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450元及診斷書之費用2,000元,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5,000元,且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到極大壓力及恐懼,造成被上訴人自尊心受打擊等情,原審僅判准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足以彌補,遂再請求判准精神慰撫金8萬元。至上訴人稱「其係為當和事佬跟著下樓」、「係被上訴人拿預藏小刀刺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反抗能力而臥倒在地」、「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與訴外人 陳祐佐方識傑 互毆所致,上訴人因重傷就醫」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自承:當時要當和事佬而把被上訴人叫下樓等語,因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打倒在地,被上訴人始拿
出小剪刀自衛,又訴外人陳祐佐稱伊推倒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朝伊踢過來,然當時被上訴人係想阻止陳祐佐之侵犯而踢其下體,訴外人陳祐佐、方識傑於警局亦均稱未受傷,自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傷係與陳祐佐、方識傑互毆所致云云。再者,被上訴人所持器具乃小剪刀,並無如西瓜刀、電擊棒等殺傷力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及附帶上訴答辯則以:被上訴人與同班同學陳祐佐、方識傑互有爭執,約在下課後要去圖書館談,伊想當和事佬,遂於103年1月2日晚上9時30分跟著同學一起去圖書館。抵達圖書館前,被上訴人即拿出預藏於口袋之剪刀,往上訴人臉部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連續刺了10刀,上訴人完全沒有反抗能力而倒臥在地,只想推開被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係其與同學陳祐佐、方識傑互毆所造成。因被上訴人毆打訴外人陳祐佐、方識傑,自知理虧,已與該2位同學達成和解。上訴人因傷重送醫,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經刑事判決在案。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傷害告訴則不成立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經一造辯論認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7,000元。⑶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晚上9時許,約被上訴人到明道大學圖書館旁,先以右手攻擊被上訴人左頭部,再勾住被上訴人脖子後,其友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後,上訴人再徒手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胸部,致被上訴人頭、臉、及胸部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胸部成傷?其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頭部、胸部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據訴外人方識傑於警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祐佐及伊於課堂上發生口角,約於下課後談,伊與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陳祐佐等人一起到圖書館,因陳祐佐看見被上訴人手伸入上衣外套口袋好像要拿東西出來,就把被上訴人推開,當時上訴人即站在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祐佐中間,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現在是怎樣」,被上訴人就持小剪刀向上訴人刺過來,伊與陳祐佐就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倒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上方,並持續針對上訴人攻擊,造成上訴人多處刺穿傷,上訴人防禦阻擋被上訴人之攻擊,伊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伊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左手臂,被上訴人之傷係伊歐打所致等語;次查,訴外人陳祐佐於警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方識傑於課堂上發生口角,約於下課後談,上訴人即與伊及被上訴人、方識傑等人一起到圖書館,因伊看見被上訴人手伸入上衣外套口袋好像要拿東西出來,就把被上訴人推開,當時上訴人即站在被上訴人、伊及方識傑中間,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現在是怎樣」,被上訴人就持小剪刀向上訴人刺過來,伊及方識傑就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倒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上方,並持續揮動剪刀,造成上訴人多處刺穿傷,伊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與胸口,然不知上訴人有無出手反擊等語,此有陳祐佐、方識傑之警訊筆錄可稽,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由上可知,已難認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壓在上訴人之上方,並持續針對上訴人攻擊,上訴人縱有出手防禦阻擋被上訴人之攻擊,亦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並無「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訴外人 蔡淑芬 於警訊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見上訴人倒在地上,被上訴人正彎腰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僅有要將被上訴人推開之動作等語;訴外人 江素慧 於警訊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見上訴人倒在地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上方等語,亦有警訊筆錄可參,審酌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聲請傳喚訴外人江素慧、蔡淑芬作證,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採,足見陳祐佐、方識傑於警訊證述情節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已確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打倒在地後始拿出小剪刀自衛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四)另查,訴外人陳祐佐及方識傑於警訊中與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有毆打被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傷為頭部與胸部外傷,亦與訴外人陳祐佐、方識傑自承毆打被上訴人之部位相符,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訴外人陳祐佐、方識傑所致,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甚明。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空言指稱係上訴人毆打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未證明被上訴人頭部、胸部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攻擊而受有傷害,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另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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