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前(起訴書略載為
100年7、8月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舞廳外,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淨重0.3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290公克)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林俊宏未及施用前,為警於100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經林俊宏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林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淨重0.
3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290公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8日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多幀(見偵卷第28至33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淨重0.31
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29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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