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志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陳茂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業由陳茂林具領)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其騎乘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以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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