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興元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英哲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