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謝宗閔 代理人 謝淵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ꆼ提出債務人之父親謝冬鴻於95年底罹患肝臟腫瘤,致債務人需支出醫療費用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證明文件。